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开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7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经依法审批,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麻某某(已死亡)、龙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6月经过策划伺机盗窃他人保险柜。同年7月11日此三人窜入湖北省荆州市境内,并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先后翻墙进入**有限公司、荆州**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撬门进入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因均未发现财物后离开。随即三人趁人不备翻墙进入湖北**电机有限公司,撬窗进入该公司办公楼**楼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盗得现金人民币22000余元。事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并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现金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 军
陈元菊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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