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园**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9月10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害人杜某某委托被告人吴某某办理保险理赔事宜,遂将手机提供给吴某某使用。2019年6月21日、22日,吴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街**号**室其家中,操作杜某某的手机以杜某某的名义从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5000元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从微众银行借款人民币12000元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2019年7月1日,吴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堤角公园附近,操作杜某某的手机将杜某某的医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000元转账到自己的微信账户。之后,吴某某将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7000元提现到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9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阮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莉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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