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13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号,务工,群众。曾因盗窃于2015 年3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甲餐厅,从窗户爬进店内窃取1590元现金和7包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4元。
2、2020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甲餐厅,从窗户爬入企图盗窃,因未找到财物而离开;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乙店里,窃取几十块硬币;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又来到龙湾区**街道*丙店,从店里通风口爬入店内窃取800多元现金、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8包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8包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336元。
3、2020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龙湾区**街道*丁餐厅,撬后门把锁后进入餐厅窃取店里的18元现金和一部华为手机;随后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戊店,从窗户爬进店内窃取2500元现金和一部海信手机。经鉴定,被盗海信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华为手机因缺少型号参数,价值无法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赃物三只手机。蓝色华为手机于2020年6月2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白色苹果手机于6月2日发还被害人季某某,黑色海信手机于8月25日发还薛某某,其余赃物未起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
2.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前科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季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音慧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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