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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20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工具剪刀一把在广东省深圳市坂田街道**商场1楼**柜台处,趁该处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持剪刀将放置在该处柜台的一部蓝色vivo品牌X27型号的手机的报警连接线剪断,后将该手机盗窃走并即时藏匿于文胸内,后被当场控制抓获,赃物vivo品牌X27型号手机被缴获、经鉴定价值为2896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丽珠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剪刀一把。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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