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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号,住户籍地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堆放在海口市龙华区沙坡水库旁年丰观光园内的建筑材料无人看管,堆放地点偏僻。于是2020年8月2日,吴某某联系买主李某乙买卖年丰观光园的建筑材料,并约定以2100元人民币一吨的价格买卖该园建筑材料当中的钢材。8月3日12时许,买主李某乙到年丰观光园内运走6.16吨的钢材后,二次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共付给吴某某人民币8500元。8月7日被害人李某甲发现其堆放在海口市龙华区沙坡水库旁年丰观光园内的建筑材料被盗后报警。2020年8月10日,吴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派出所投案。破案后,被盗财物部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库单、收购废铁明细表、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黄某某、杨某某、邓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窃的财物现已部分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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