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浚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9********,汉族,文盲,农民,住浚县**街道**村。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30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26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1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浚县西长村“**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啤酒三罐;
2.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浚县血浆站宿舍西楼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路某某钱包内的4300元人民币盗走;
3.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浚县三环路西段**灌汤包子店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收银台内的1500元人民币盗走;
4.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浚县新华路**店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收银台内的5100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军
张先先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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