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住**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秦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攀爬围墙外架子的方式,进入婺城区罗店镇*****工地仓库内,窃得10余捆电线,后两人离开现场,并在永康以9670元的价格将盗窃所得的电线卖给相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分得赃款4800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南沙公安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微信转账截图、同案犯秦某某的犯罪材料;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证言: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先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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