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室,现住****号。曾因犯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于1995年3月10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晚22时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联系货车司机傅某某、陈某某、彭某某、铲车司机赖某某至遂昌县金某某镇长树某某自然村“猪粪口”料场附近,谎称料场内堆放的萤石矿碎矿石为自己所有,委托傅某某、赖某某等人帮助装车.5月3日0时某某,傅某某等人通过三辆货车运走55.8吨萤石矿,后吴某某以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萤石矿转卖给傅某某、赖某某、陈某某三人.
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户籍证明,微信截屏,交易记录 ,彭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项某某干萤石矿运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 :归案经过,证人徐某某林、傅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赖某某、季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5.勘验、辨认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是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是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四是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机关电子卷宗二卷,检察卷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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