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14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200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至10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泰顺县**镇**路**号“**理发店”当学徒期间,趁店主董某某不在理发店内,多次将店里收银台抽屉的现金盗走共计约3000元;另吴某甲居住在董某某提供的泰顺县**镇**路**号**楼,多次趁董某某家人不在时将其家中二楼和三楼卧室内抽屉和包里的现金盗走共计约2700元。经查,吴某甲盗窃共计5700元。
2020年10月8日19时许,吴某甲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司前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记录表、刑拘直诉告知书、户籍信息、谅解书等;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的陈述;
4.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6. 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逢渲
书记员:张引弘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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