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8月15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8月1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1月5日被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作案2次,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岱山县岱东镇**村民委员会,乘无人之际溜门进入二楼办公室内,窃得失主邬某某挂在办公椅上的背包内人民币2000元。
2、2020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舟山市**建材有限公司,乘无人之际溜门进入食堂内,窃得失主骆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钱包内人民币1400元。
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岱西派出所。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释放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邬某某、骆某某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忠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岱山县看守所
2.起诉书五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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