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006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4********,汉族,高中文化,原**广场**鲜榨果汁店店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县**乡**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号楼**单位**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果汁店员工吴某某因工资结算一事与店主常某某有矛盾。为泄私愤,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5日凌晨至**街道**广场四楼**果汁店内,窃得一台榨汁机和一台奶昔机。一周后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采取同样方法,再次窃得店内一台榨汁机。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榨汁机和一台奶昔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49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常某某,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盗物品照片等;
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常林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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