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5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楼**号**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南林村钱家**-**-**,伸手入窗内,窃得被害人申某某放在窗台边的VIVO 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5元),后又采用竹竿挑物方式,窃得室内电瓶车上的小包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2元)及包内现金230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南林村被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南林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宏
检察官助理:袁炜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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