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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19〕3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镇**村。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四合网苑网吧,趁被害人潘某某坐在60号机位桌前的椅子上睡着之际,窃得其放置该机位上的银白色魅族M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7元。

2019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海某某石碶街道新奇人网吧,趁被害人吴某乙坐在75号机位桌前的椅子上睡着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该机位上的蓝色OPPOA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4元。

案发后,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潘某某、吴某乙。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吴某乙、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薇萍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在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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