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82********,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 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2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车先到本市虎鹿镇白溪江整治工程二标工地内,窃得一辆挖机内的电瓶一组和一辆搅拌机内的电机一个。
同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罗某某又至本市巍山镇四村综合楼对面的工地内,窃得一辆铲车内的电瓶一组。后二人将上述窃得的赃物予以销赃,得赃款人民币800余元,由二人平分。
201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罗某某至本市虎鹿镇白溪江整治工程一标工地内,窃得两辆挖机内的电瓶两组、两辆铲车内的电瓶两组、一辆搅拌机的电机一个,后将上述赃物予以销赃得人民币1400余元,由二人平分。
2019年12月19日晚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向本院交暂扣款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暂扣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珊
检察官助理:蒋睿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