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12年7月19日因犯放火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6月1日因盗窃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汨罗市财富广场矩阵网咖42号机子上网。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趁坐97号机子上上网的受害人佘某某睡觉无防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2170元的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凌晨8时许,被害人佘某某醒来后发现手机被盗,通过朋友吴某某的手机登录其华为手机账号,被害人佘某某与朋友吴某某一起骑摩托车根据手机显示的定位从老汽车站一路追至屈原大道污水厂路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从吴某某身上搜出手机后将其扭送至汨罗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吴某某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笔录;
5、汨价认定函(2020)B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文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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