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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贵溪市**街道**村**房**楼。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9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三轮车来到贵溪市**道**期路段附近,吴某某将车辆停在路边后步行前往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吴某某进入店内后发现朱某某正在熟睡,便临时起意将朱某某放在店内的包及包内6000元现金盗走,后从废品店侧门绕回停车处,随后骑三轮车离开。当日14时40分许,朱某某发现被盗即报案。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吴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静

检察官助理:肖文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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