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崇仁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崇仁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一辆无牌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瑞金市**镇**大道**广场**装修公司门口,看见路边停放一辆车牌为赣B*****的白色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见四周无人,便上前用准备好的“划笔”将该车后座右侧玻璃划破,盗得淡紫色皮包和灰色挎包各一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韩币、新加坡币、美元等外币、现金950元,作案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中国银行根据2019年11月17日外币兑换人民币汇率的牌价,计算出被盗外币兑换人民币后总价值为670.92元。
2、2019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一辆无牌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于都县**乡**村***国道**路段建***有限公司附近,看见路边停放一辆车牌为赣B*****的闪铜色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见四周无人,便上前用准备好的“划笔”将该车副驾驶玻璃划破,盗得棕色手提包一个,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及现金2900元,作案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
3、2019年11月17日下午1时,被告人吴某某骑一辆无牌黑色摩托车来到于都县**镇**村**桥头附近,看见路边停放一辆红色摩托车,见四周无人,便上前用准备好的螺丝刀盗得车牌赣BX****一块,并套用在黑色踏板摩托车上,作案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该车牌被公安机关起获后发还给被害人。
4、2019年11月17日下午1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骑一辆车牌为赣BX****的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于都县**镇**村**饭店附近,看见路边停放一辆车牌为赣B*****的棕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见四周无人,便上前用准备好的“划笔”将该车左后玻璃划破,盗得手提包一个,内有保险单、车辆合格证、家族谱手稿内物品,损失约700元,作案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
5、2019年11月17日下午6时,被告人吴某某骑一辆车牌为赣BX****的黑色踏板摩托车来到于都县**镇**村**餐厅附近,看见路边停放一辆车牌为赣B*****的黑色奔驰小车,见四周无人,便上前用准备好的“划笔”将该车后挡风玻璃划破,盗得相机背包一个,内有索尼α7相机、索尼α7R3相机、索尼微单镜头等物品,作案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被盗相机背包及相机等物品被公安机关起获后发还给当事人,经于都县价格中心认证鉴定,被盗的索尼数码相机及镜头的市场零售价格为35866元,被砸的挡风玻璃及贴膜的市场价格为71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照相机等物品的照片;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黄某某等证人证言;4、钟某某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晓斌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