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42001********,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中专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城**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镇**村**路**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邓凯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不满十八周岁的缪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钱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实施盗窃,后缪某某、钱某某在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城区盗窃作案8起,窃得香烟、啤酒、饮料等物品、人民币601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80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凌晨,伙同蒋某某指使缪某某、钱某某实施盗窃,后缪某某、钱某某至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大道**国际**号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超市,窃得九五之尊香烟3包、黄金叶香烟3包、南京煊赫门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细枝中华香烟1包、黄鹤楼1916香烟4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222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晚,伙同蒋某某指使缪某某、钱某某实施盗窃,后缪某某、钱某某至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大道**国际**号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超市,窃得硬中华香烟12包、宽窄香烟2包、百威啤酒8罐、红牛普通版饮料5瓶、红牛强化型饮料6瓶、小茗同学饮料2瓶、旺旺大礼包2袋、王中王火腿肠2袋、钱趣海苔4袋、乐事薯片4包、果冻25个、购物篮2个及硬币25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59.5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晚,伙同蒋某某指使缪某某、钱某某实施盗窃,次日凌晨,缪某某、钱某某至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街**号被害人章某某经营的超市,窃得雨花石香烟2包、软中华香烟2包、九五之尊香烟1包、黄金叶香烟1包、脉动饮料2瓶及硬币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38元。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晚,伙同蒋某某指使缪某某、钱某某实施盗窃,次日凌晨,缪某某、钱某某至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街**号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大酒店,窃得茅台白酒2瓶、苹果平板电脑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
5.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晚,伙同蒋某某指使缪某某、钱某某实施盗窃,次日凌晨,缪某某、钱某某至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街**号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饭店,窃得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晚,伙同蒋某某指使缪某某、钱某某实施盗窃,次日凌晨,缪某某、钱某某至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东路**号被害人凌某某经营的**超市,窃得贵烟跨越香烟1包、黄鹤楼1916香烟2包、黄金叶香烟6包、九五之尊香烟7包及人民币49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485元。
7.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晚,伙同蒋某某指使缪某某、钱某某实施盗窃,次日凌晨,缪某某、钱某某至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中路**号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土特产店,窃得九五之尊香烟1条(10包)、包头马葡萄酒1瓶、20元面额的刮刮乐彩票30张、10元面额的刮刮乐彩票3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080元。
8.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晚,伙同蒋某某指使缪某某、钱某某实施盗窃,次日凌晨,缪某某、钱某某至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城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便利店,窃得蜘蛛王牌女包1只,价值人民币75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财物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还人民币2281.5元给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
2.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缪某某、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章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指使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田秋萍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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