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新沂市**镇境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停放在家中或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三辆,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总价值人民币1033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 被告人吴某某至新沂市**镇**村**组**号王某某家,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王某某停放在门楼底的一辆米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70元。
2、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新沂市**镇**村**组**号夏某某家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夏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米白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
3、2019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新沂市**镇**村**组**号张某某家,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张某某停放过道里的一辆绿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节,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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