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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吴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5月4日下午,在如东县栟茶镇万福居装潢店南边(栟茶镇派出所大门外北边),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电瓶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590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退还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如东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焱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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