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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16〕56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赌博,于1998年8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予以治安处罚1000元;曾因故意伤害,于1987年9月5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予以劳动教养2年;曾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1月18日被南京市人民政府予以劳动教养1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88年9月27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4月2日被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浦口区顶山街道龙飞网吧,乘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机,将胡某某放在B76号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420 元。

2016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寒

2016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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