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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219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组。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2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7日,被告人吴磊在株洲市芦某某钟鼓岭铁路主题酒店前台,将被害人梁某某、罗某某放在前台柜子抽屉里的一台VIVOY67L手机和一个黑色女式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90余元。经株洲市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395元。案发后,损失未挽回。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娄底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及破案经过、对案记录及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莎娜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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