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97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现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2012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原判决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的缓刑部分,与所犯新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3月5日刑满释放;同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窜至衢州市柯某某,从当日22时许起至次日4时许,在衢州市柯某某范围内多次采取用螺丝刀撬车窗的方式盗窃车内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盈街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徐某某所有的浙H1Q****轿车玻璃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2942元;吴某某又使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方某某所有的浙BA6****轿车玻璃,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332元。
2、同年7月14日0时2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杨家巷和小狮子巷路口车位处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余某某所有的浙H1Q****轿车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430元。
3、同日0时40分,被告人吴某某在杨家巷8幢楼下附近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王某某所有的浙H9N****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窃得2包利群香烟,价值为96元。经鉴定,被损毁的车窗玻璃维修价格为362元;随即吴某某又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叶某甲所有的浙H25****轿车车窗,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228元。
4、同日0时5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新桥街停车场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浙H9V****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随即吴某某又在该处使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栾某某所有的浙H1G383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盗窃物品,盗得两张银行卡。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356元;随即吴某某再次使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浙H1J****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307元。
5、同日1时5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中河沿停车场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叶某乙所有的浙HX8****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394元。
6、同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致远广场停车场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林某某所有的浙H21****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181元。
7、同日2时4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天官桥路边停车位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余某某所有的浙H20****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盗得50元现金。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2942元。
8、同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美俗坊公厕附近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浙GH5****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盗得一张身份证及会员卡,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185元;随即吴某某又使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桑某某所有的浙H6098D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230元。
9、同日3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梧桐巷6幢附近停车位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郑某某所有的浙H0R****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盗得560元左右人民币,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191元。
10、同日3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梧桐巷3栋3-21车库附近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毛某某所有的浙HQ6****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255元。
11、同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西河沿16号附近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周某某所有的浙H0L****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421元。
12、同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道前街27号附近用螺丝刀损毁被害人诸某某所有的浙HFL****轿车车窗,后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损毁的轿车玻璃维修价格为2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乙、周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方某某、张某某、桑某某、郑某某、毛某某、余某某、叶某甲、王某某、余某某、栾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王振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本案光盘12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