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广西荔浦市**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7年10月13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7月11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韦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蒙山县蒙山镇飞扬商务酒店旁边的空地处,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桂D18***)盗走,后二人把摩托车推过公路来到蒙山镇丰和主题酒店后面的住宅区,在准备启动时摩托车的报警器响起,二人便弃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民警已依法扣押了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3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共同作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罗巧玲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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