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桂平市**镇**工地门口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9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于2020年8月20日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连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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