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镇**村**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4日17时,被告人吴某甲在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栋**房门口,盗走被害人温某某的一双白色耐克牌鞋子。经鉴定,被盗鞋子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元。
2.2019年12月12日15时,被告人吴某甲在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栋**房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一件安德玛灰色紧身衣、一件OMG白色紧身衣。经鉴定,被盗安德玛灰色紧身衣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元、OMG白色紧身衣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元。
3.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栋**房门口走廊,盗走被害人迟某某的一双黑白色耐克AJ篮球鞋。经鉴定,被盗黑白色耐克AJ篮球鞋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0元。
4.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到广西南宁市青某某**路**栋盗走谭某某、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衣服、鞋子共计5件,后公安机关在其住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花某某、周某某、迟某某、杨某某、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录像等视听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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