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7********,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途经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上尧村福延坡65号前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追爱牌电动自行车正在充电且未拔钥匙,便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9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电动车购买发票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价认定[2019]24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艳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西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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