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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1********,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崇左市人,户籍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骑电动车来到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皇龙新城2栋楼下,发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遂将自己的电动车停在他处后,再返回将被害人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作案前后线路图、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辨认照片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鸿翔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开示表各一份。

4.涉案电动车未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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