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31986********,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海城区四川路宝谊大厦停车场看到被害人章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车头的车兜内放有一台金色苹果8Plus手机(序列号356116****56674),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金色苹果手机拿走并藏匿于重庆路某店内。公安机关通过监控追踪,当日21时许在海城区邮政路与富贵路交汇处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收缴涉案手机并依法返还被害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娜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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