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街。2015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本区东环街**村**巷**号**房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去被害人李某某的钻石戒指2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80元)。盗后,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戒指销赃得款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慧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张。
3.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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