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463号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81999********,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7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共同居住在本市石排镇**路**公寓**房。2019年6月9日,吴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王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10000元转到其支付宝账户内。6月10日,吴某某通过同样方式盗窃了王某某支付宝账号绑定的银行卡内9500元。得手后,吴某某离开本市石排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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