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于2016年9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间,至常熟市**街道**工地**幢地下车库,采用翻墙、撬门锁的方式,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倪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691.25元的电线、废铜若干。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至常熟市**街道**工地**幢地下车库,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该车库内一四周用木板围起来的简易仓库,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该仓库内的电线1卷,后予以销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一天晚上,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钢筋撬铁门的方式,进入该车库内一带铁门的简易仓库,窃得被害人倪某某放于该仓库内的电焊把线1卷、废铜1捆,后予以销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月4日凌晨,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某放于上述带铁门仓库内价值共计人民币691.25元的电焊把线2卷。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部分赃款人民币6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焊把线3根(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
3.证人唐某某、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社会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琴瑟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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