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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现住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头。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6月、2008年8月、2008年10月三次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6月、2013年10月、2016年10月、2018年8月、2020年4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委**塘**号**室的出租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红米K20手机1部。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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