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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4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山西省陵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镇**村**号,无业,2020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上午9时4分,被告人吴某某在太原市**南三门对面**超市二楼**网吧****号机处,趁被害人宋某某睡觉之时,将宋某某放置在**号机桌上的蓝色oppo reno2(8+128G)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将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至太原市庆云街路南一手机店。现手机已被追回。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艳

2020年4月14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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