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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9********,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系黑龙江阿城市**镇**街**委**组,暂住高密市**宿舍。2007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哈尔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高密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房某某宿舍门外,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宿舍门锁进入宿舍,盗窃房某某黑色挎包内载有姓名、密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吴某某乘到高密市咸家邮政储蓄银行利用其盗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ATM取款机分两笔共取款3400元。当日13时许民警将准备逃匿的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生某某证言、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实房某某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证人史某某证实其帮助吴某某以现金兑换微信零钱情况;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的部分经过及取款情况;扣押笔录、发还文书证实被盗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吴某某身份、前科情况;抓获经过吴某某到案情况;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账户取款及吴某某以现金兑换微信零钱情况;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其盗窃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检察官助理齐梦凡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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