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东营市河口区,住东营市东营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7年11月10日因犯强制猥亵罪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9年12月10日满释放。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到河口区河颐小区东门北侧足球场盗窃苏某某放置在足球场北侧石凳上的白色OPPOReno3Pro5G手机一部。同年4月6日吴某某以1550元价格将该手机销赃至东营区友谊广场三联家电“三合数码”店。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598元。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国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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