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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号,住该处。因涉嫌盗窃罪,经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证据后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铜陵**铜业公司厂区内盗窃不锈钢板、不锈钢管、电缆、半成品铜等物品,盗窃数额约2.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向**铜业公司退赔1.2万元。其实施盗窃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9月下旬至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制的车厢下方暗格偷藏的方式盗窃在**铜业公司工地上的不锈钢板3次,被告人吴某某自己供述平均每次重量在两三百斤,共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

2. 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制的车厢下方暗格偷藏的方式盗窃在**铜业工地上的不锈钢管1次,被告人吴某某自己供述以5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

3. 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制的车厢下方暗格偷藏的方式盗窃在**铜业工地上的电缆1次,被告人吴某某自己供述以15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

4. 2019年10月上旬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制的车厢下方暗格偷藏的方式盗窃**铜业厂区的半成品铜,共计10余次,被告人吴某某自己供述每次盗窃100斤左右半成品铜,共以约15000元的价格销赃。

5.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盗窃**铜业公司半成品铜共计约77公斤,放置于其驾驶的皖HD****货车车厢下方暗格内,驾车离开**铜业公司厂区时被厂区保卫部的保安发现,该77公斤半成品铜经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003元,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铜业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 证人阮某某、夏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被害单位代理人丁某某的陈述;

6.​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铜陵**铜业公司厂区内的财物,盗窃数额约2.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无刑事处罚记录且积极退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将

检察官助理:陶红丽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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