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Z3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岑巩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乡**村**组。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2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到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北路与宝带路交叉口,使用石头砸开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交叉路口“十二饭点”饭店门口一辆车牌为E*****的黑色大众速腾轿车车后挡风玻璃,盗得人民币200元。
2、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路与丰乐大道交叉口约克空调店门口,使用石头砸开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口停车位上一辆车牌为M*****的黑色雪佛兰轿车的车窗,盗取该车内人民币50元和3包硬中华香烟。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3包硬中华香烟价值135元。
3、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环滁商业广场北面露天停车场,使用石头砸开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停车位上一辆车牌为皖M*****的车窗,盗取该车内人民币50元和18包软中华香烟。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18包软中华香烟价值1170元。
4、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路汉庭酒店南面露天停车场,使用石头砸开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停车位上一辆车牌为皖M*****的黑色大众途锐,未发现车内有财物。
5、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忆江南饭店楼下,使用石头砸开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饭店门口停车位上一辆车牌为皖L*****的广汽传祺的车窗,未发现车内有财物。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易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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