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南陵县**镇**小区**车库。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上班途径南陵县籍山镇江南米市朝阳牛肉馆时,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欧派”牌二轮电瓶车上的车钥匙未拔,即趁无人之际,将该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02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民警在吴某某的住处查获被盗的电瓶车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张 鹏
检察官助理 詹陈芳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 起诉书正副本八份、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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