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街道**小区**号暂住房,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室内的零钱400余元。
2.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街道**小区**号暂住房,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室内的黄鹤楼(软红)卷烟14包(价值人民币364元)及百得188炫彩DNA打火机4个(价值人民币6元),其中卷烟11包及打火机2个已被追回。
3.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街道**小区**号暂住房,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钟某某放在室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78元),该电脑已被追回。
4.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街道**小区**号暂住房,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肖某某放于床头的手电筒1个、蓝牙耳机1副(价值均无法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孪茵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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