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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31991********,汉族,文盲,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与前罪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于2020年4月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段西村刘某甲家,将上房屋内床上枕头、褥子下面的1120元现金盗走。当天下午又将600元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案发后,吴某某又将剩余的6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冬霞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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