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被害人朱某某经营位于威宁自治县金钟镇金钟社区金钟组的惠又多蔬菜超市内购买鸡蛋,吴某某付完款后,趁朱某某在收银台收银不备时,将朱某某放置于收银台桌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当日19时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金钟派出所民警在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检察官助理:谢龙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