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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住如皋市**街道**新村**幢**室。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2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8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6日至7月19日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采用乘隙、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二轮自行车、手机、白酒、茶叶、香烟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60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6日23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元新村地下车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宋某某苏F7****轿车内OPPO手机10部、茶叶礼盒装1盒、梦之蓝三白酒2瓶、铁盒装红双喜香烟4罐,合计价值人民币15550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邓元新村3幢楼下,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雅迪牌电动二轮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58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前主动退还手机10部、梦之蓝白酒2瓶,案发后主动退还电瓶车1辆。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茶叶1袋(包装袋为鸣龙字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原始记录表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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