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55********,汉族,聋哑小学文化,原天津市****厂****(已退休),出生地河北省南皮县,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道**公寓**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28日被释放。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残疾人)在本市河西区**路与**道交口处的“***水果生鲜超市”内,趁孙某某挑选蔬菜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购物袋中窃得红色钱包一个。被告人吴某某将钱包内人民币130余元盗走后将钱包丢在孙某某身边,后逃跑。所盗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录像截图、残疾证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孙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等笔录;
5. 主体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杰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道**公寓**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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