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颜某某(姓名不详,未查实,在逃)利用之前在**贷款公司上班时获取的客户信息,经共谋后,联系到被害人周某某,二人假借贷款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帮周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在当面获取周某某的个人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后,利用周某某的个人信息注册支付宝并认证,将周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在被告人新注册的支付宝上,随后通过支付宝将周某某银行卡中的钱转走。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转走周某某银行卡中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其中有7000元直接进入吴某某与颜某某的网络赌博平台账户,另外5000元因支付宝平台发现交易异常被冻结。
在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颜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诈骗邵某某1000余元,诈骗李某某2700余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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