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3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位于邛崃市兴贤街125号处,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处一辆三轮车上的一部黑色OPPOReno2牌手机(内存128G)盗走。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6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