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1********,汉族,小学,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因盗窃,2011年12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1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御绢巷御营坝菜市场内,趁张某某(女,34岁,系本案被害人)将骑行的共享单车放于身后、其面向水果摊挑选水果之机,伸手盗走张某某放于身后共享单车前面篮子里花色手提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37元的酒红色“VIVO牌Y3”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吴某某将盗窃手机以人民币500元销赃于绵阳市涪城区桃园街204号一手机维修铺内。
同日,因被告人吴某某形迹可疑,在绵阳市涪城区桃园街204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价格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7.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敏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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