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正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街道**社区**街**区**号。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锦江区**街**号**国际负二楼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董某某放在停车场保安亭内的红色苹果7P手机(价值2690元)一部。同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青羊区**街**号门口路边销赃时,被警方挡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销赃被挡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丽莉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壹份、换押证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意见书壹份、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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