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以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嘉兴市南湖区某某广场某某号楼某某室,窃得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1300元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旅游年卡、卫衣、现金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1起,窃得现金1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冬冬
2020年4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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