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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4日延长拘留时限至7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不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富锦路交汇处的一公寓内,趁隔壁房间的被害人娄某某去卫生间之际,潜入其室内,将其放在房间墙角处黑色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的照片、和解书、认罪认罚具结;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海峰

检察官助理:崔楠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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